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: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,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,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。但该规定的缺陷在于,没有赋予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,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。这样的结果是,不少被害人经济上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,有的甚至出于绝望转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泄愤报复,酿成新的违法犯罪;有的不断上访,影响社会稳定;更重要的是,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无法兑现,使得法律成了白条,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,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,使法律尊严大打折扣。比较典型的事例是:杀害11个人的邱兴华案被处决,邱家人因为“名人效应”得到五六千元的社会捐款,而11个被害者家庭,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。
在刑事被害人叫天不应、叫地不灵的困境中,谁应该对他们的困境负起责任?显然是政府。一方面,政府应该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。公平正义是政府的良心。当刑事被害人无法从加害者那儿得到赔偿,当法院判处的赔偿无法落实,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。政府必须负起公平的责任,或者保证加害者的赔偿到位,或者从另外的途径解决问题,并纳入政府的法律成本。另一方面,即使刑事被害人的困境不是因为刑事案件造成的,政府对于困难群体也不能坐视不管,同样负有救济的责任,这显然属于政府应该付出的和谐成本。
但现在的实际情况是,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意承担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责任。一种是与己无关的思想,认为刑事被害人的困境是犯罪分子造成的,当犯罪分子无力赔偿时,只能怨他们自己倒霉,而政府从来没有责任。一种认为政府管不起,承担不了过重的经济责任。其实,刑事被害人救济不是很多,实行分级负责,多渠道筹集资金,数额也未必很大。政府不仅是出钱,更负有负责牵头组织落实的责任。现在的问题是,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试点和研究,主要是由法院系统发起的。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提出,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,“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”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。而地方法院如果不能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,想推行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几乎不具有可能性。
按照我国的行政体制,把刑事被害人补偿确定为政府责任,仅仅靠法院的劝说当然不行。比较有力的措施是上级人民政府的推动,而最根本的途径则在于由人大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的法律责任。上海市的做法其亮点正在这里。要通过立法,明确政府救济刑事被害人的责任,并对救济的条件、救济的标准、救济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、实施救济的程序和手续等用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,与政府的财政预算监督结合起来,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”就能在司法判决之外,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再添一块基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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删除 引用 kite47 (2008-9-02 20:58:32, 评分: 0 )
删除 kite47 (2008-9-02 20:56:27, 评分: -5 )